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领导干部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1日
领导干部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28条配套规定,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狠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央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上列机关、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客观公正、罚当其责,依靠群众、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一)违反改进调查研究规定,以调查研究名义到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在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违规使用警车开道,违规封路、清场、限制正常交通秩序的。
(二)违反精简会议活动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或者出席各类节庆、论坛、展会活动;未按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格、数量和经费、人数、会期;超预算列支会议活动经费,将与会议无关的经费开支纳入会议经费报销,向下级和所属单位摊派会议费用;会议活动现场违反规定超标准装饰、摆设,在定点以外的高级宾馆或者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三)违反精简文件简报规定,重复发文、升格发文问题严重,精简文件简报工作不力的。
(四)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在报批和因公出国(境)信息公开公示工作中弄虚作假;以公务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违规增加因公出国(境)次数、随行人员数量,违规擅自变更行程、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对外赠送超过规定价值的礼品或者违规接受、处置礼品的。
(五)违反改进新闻报道规定,违规对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违规要求对不符合报道规定的会议活动等进行报道的。
(六)违反领导干部有关待遇规定,违规配备秘书;违规多占住房或者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超标准购买或者豪华装饰公务用车,违规借用、占用下属单位车辆的。
(七)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违规建设、购置、租赁办公用房,擅自提高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扩大建筑面积;违规多处占用或者超标准面积占用办公用房、搞豪华装修的。
(八)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违规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安排接待用餐或者安排高消费娱乐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将私人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违规列支公务接待费用;在公务活动中收送礼品、纪念品、土特产的。
(九)群众观念淡薄,漠视群众意愿和合法权益,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点问题和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对待群众态度蛮横,严重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十)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作风建设方面突出问题,不及时整改,或者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十二)其他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五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责:
(一)如实报告、主动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履行责任追究相关职责。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领导干部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的线索,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一般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结束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办理责任追究决定送达、与当事人谈话、责任追究材料归入个人档案等后续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被追责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责任追究决定的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撤销原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为被追责的领导干部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被追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追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